外国小伙骑电摩闯红灯被告人王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了一批“PAULV8”、金玛卡等“保健品”,并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程某出售该“保健品”50片,共收取6000元。程某服用上述“保健品”后出现不适症状,便自行对保健品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程某遂将线索举报至市监局。
市监局在王某经营的店内查获了12种“保健品”。经鉴定,被查获的“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东丽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被告人冯某从非正规渠道进购了一批“海马鹿茸补肾胶囊”“虫草鹿鞭王”“雪域藏宝”等“保健品”,并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保健品”销售给了刘某。刘某食用后身体不适,举报至市监局。市监局在冯某的店内查获13种该类“保健品”,经鉴定,这些“保健品”中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后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冯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宝坻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明知供货人无合法资质及产品质量证明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全案,考虑冯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冯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大经营者应秉持诚实守信、合法合规的经营理念,审慎查验购进保健品质量合格凭证,禁止销售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消费者也要理性选择保健品,遵循医嘱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认真查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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