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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五部分对照与解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12 4:29:16 | 【字体:

  废物利用手工制作网本文主要是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五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固定的对照与解读,涉及重大误解的认定与排除、第三人转达错误的适用、民法上欺诈的认定、民法上胁迫的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适用等一系列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解释第18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中其他形式含义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制度,民法典通过第135条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规定。其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若法律、行政法规只明确要求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殊形式,但并未明确未采用该形式的后果,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该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不难理解,所谓的“特殊形式”原则上也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但就该条规定的“其他形式”而言,民法典并未明确如何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编写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理解,所谓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口头形式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但采取其他的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如合同领域,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此类合同,当事人并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成立,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可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交房租,出租人继续接受,可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为进一步强化对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理解与把握,解释第18条就其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即“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可认定为民法典第135条中的“其他形式”。需注意,此处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问题。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法典第134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法典则通过第143条作了规定,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解释第19条是关于重大误解认定及排除适用的规定。民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删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而仅保留“可撤销”。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但就如何界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言,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为此,解释第19条在吸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等规定并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重大误解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相较该意见第71条,解释第19条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通过价格标记而“薅羊毛”情况,在第1款中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以及需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表述,并基于“较大损失”本身难以界定的考量,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

  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是会对行为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而且重大误解是因表意人自己的过错认识造成的,而非因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否则应构成欺诈而非重大误解。此外需注意,为更好保护行为人利益,尽可能将不利影响消灭在初发阶段,当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存在重大误解后,即应允许其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这同时也是本条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删除“造成较大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按照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解释第19条第2款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即“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会被撤销,该款亦在吸收古玩字画、艺术品等特殊商品交易不宜适用重大误解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对此明确了相应的排除情形,即“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如此规定,意在表明对特殊商品交易习惯的尊重,进一步强化特定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同时也有助于保护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第20条是关于第三人转达错误适用重大误解可撤销制度的规定。需注意,本条所谓的第三人转达错误是指对行为人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传达时存在错误,而非第三人将错误的信息传达给行为人,行为人据此作出意思表示。民法典总则编并未就第三人转达错误作出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7条虽作了规定,但其仅表述为“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并未言明第三人转达错误的行为本质及明确的适用规则。因第三人转达错误一般不属于第三人欺诈的情形,进而也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但第三人的传达又往往会改变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在相对人之间形成不符合行为人本意甚至与其本意相悖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第三人转达错误与重大误解存在一定相似性,对意思表示而言,无论是通过“人”的传达还是通过“物”的传达,都是转化为一定信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产生影响,本质上都是媒介工具,并无显著区别。为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传达人与传达设施误传者,与表意人错误同其对待。在吸收借鉴上述规定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20条明确了第三人转达错误适用解释第19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即行为人可以其行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而申请撤销。

  另需注意的是,应将误传与无权代理区别开来。即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传(第三人转达错误)应限定在无意(非故意)范围内。若第三人故意传达错误信息,则该传达的信息所保护的意思并非行为人作出,不应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自然也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在法律效果上,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即行为人可对传达人行为进行追认,行为人未追认或明确反对的,由传达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9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解释第21条是关于民法上欺诈认定的规定。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方可申请撤销、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申请撤销。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第三人欺诈较当事人中的一方欺诈而言不具有直接性,故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较第148条规定的一方欺诈,多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要求。此外需注意,较《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合同法》等原规定而言,民法典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而不再区分欺诈的对象来认定法律效力(欺诈国家的无效,欺诈其他的可撤销)。

  民法典虽然就欺诈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民法意义上欺诈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解释第21条在参考吸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

  就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而言,行为人通过主动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是对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无疑将造成严重侵害。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而言,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因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一般应由相对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下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基于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可推知的义务。由于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欺诈行为程度上存在不同,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与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评价不宜完全相同。

  此外,基于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除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外,还需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这里的意思表示又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解释第22条是关于民法上胁迫行为认定的规定。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了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本条规定的胁迫包括一方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民法典第150条并未像欺诈行为那样,分两条将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分别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胁迫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故在胁迫情形下,并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可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起规定。民法典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仅规定为可撤销,不再保留原《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

  民法典虽然就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民法意义上胁迫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解释第22条在吸收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认定,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

  需注意的是,解释第22条对胁迫的认定,除对可作为要挟对象作了更为宽泛的表述外,更重要的在于其强调迫使表意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点也是认定胁迫的关键因素,若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即使行为人对表意人作出一定要挟,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胁迫。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等情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33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第34条【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第35条【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解释第23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法律行为成立要求存在一般成立要件,而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要件,若缺少,则法律行为并不认定为成立。就一般成立要件而言,包括当事人与意思表示。无当事人即不可能有意思表示;有当事人无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的要求。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但当事人却有可能因不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履行了相应义务,进而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

  民法典第157条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并未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本身即要求符合特定的要件,不符合其成立要件要求的,应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非认定为无效、可撤销。

  为此,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解释第23条在参考借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即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需注意,这里用的是“参照适用”而非“适用”,且限定在“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民法典》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解释第24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情形下相应法律效果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使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就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而言,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所附条件系当事人共同约定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二是所附条件应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三是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的事实;四是所附条件应属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由于是一种或然事实,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当下看来具有或然性。因此,对已发生的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不应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虽然民法典第158条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了一定规定,但并未就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为此,解释第24条在借鉴理论观点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即“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基于该规定可知,若该不可能发生的条件被约定为生效条件,则应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若该不可能发生的条件被约定为解除条件,应认定未附条件,并按照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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