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片下的伪装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了能够更好地宣传和发展公司,于2019年9月在其公司淘宝店铺上对普通食品“KDV俄罗斯紫皮糖”的产品介绍中,对其食品中含有的成分“可可脂”使用“抗氧化”“可以保护人体对抗一系列疾病”的宣传用语,对于该宣传语当事人无法提供有上述疾病治疗功能的相关证据,涉嫌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据当事人口述及提供的淘宝购买后台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其销售量为3单,该广告为员工自行制作并上传,没有广告费用。
主要证据: 1、2019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19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宣传在其公司淘宝店铺上宣传的情况;
3、2019年10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19年10月14日,经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涉案宣传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截图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商品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的事实;
5、2019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其公司淘宝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量较少、造成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事实;
6、2019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淘宝店铺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下线相关宣传网页)的行为。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第一时间下线了其公司淘宝店铺上的相关宣传网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且当事人淘宝店铺的销量很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影响范围小。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淘宝店铺上对普通食品“KDV俄罗斯紫皮糖”的产品介绍中,对其食品中含有的成分“可可脂”使用“抗氧化”“可以保护人体对抗一系列疾病”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等市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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