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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19年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1 6:12:19 | 【字体:

  西安交大校花王晶晶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记者秦海峰)3月14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2020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发布会,发布太原市2019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度,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抓改革、保安全、促发展,积极履职,开拓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狠抓大案要案,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消费维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加大消费维权行政调解和监管执法力度,查处了一大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案件。在2020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2019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高银根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和食盐定点企业批发证书违法生产、销售假冒食盐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11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在迎泽区开化寺街古玩市场早市区一摊点处查获其正在销售的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经过对该案件线索的跟进,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迎泽区食药环侦查大队于9月4日在清徐县南尹村东208国道西侧一门面房查获制贩该山西盐业牌假冒食盐的窝点,现场查获用于加工假冒食盐的全自动包装机、热打码机、塑料薄膜封口机等设备,以及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3.12吨,用于生产假冒食盐的原料精制工业盐8.25吨、原盐(工业盐)0.1吨,现场还查获其用于销售的鲁晶牌精制盐167件、中盐牌深井岩盐840件,同时在食药环侦查大队的配合下将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高银根及时移送到公安机关。随后,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由高银根及其同伙配送假冒食盐的下线处一一进行了追缴,共查获假冒深井海藻碘盐0.6444吨。10月11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迎泽区食药环侦查大队对高银根长子高原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泰然居小区租用的地下室中检查查获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70件,合计1.4吨。经调查,高银根生产销售食盐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犯罪行为,成员有其妻子高夏梅、长子高原、次子贾鑫。2018年底和2019年年初分别购进1500件鲁晶牌精制盐、中盐牌深井岩盐1500件,合计60吨,用于批发销售;2018年底和2019年年初同期还购进生产假冒食盐的相关机器设备和工业精制盐600件,合计30吨,工业精制盐做为生产假冒深井海藻碘盐原料。鲁晶牌精制盐批发销售卖剩至167件,中盐牌深井岩盐批发销售卖剩至840件。加工假冒深井海藻碘盐后剩余的中盐牌精制工业盐165件,加工成品的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卖剩至156件。

  法律依据及处罚:高银根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冒食盐、未取得食盐定点企业批发证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该案件涉嫌构成刑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已于2019年10月25日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大队,犯罪嫌疑人高银根、高夏梅、高原、贾鑫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其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且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进行行政处罚)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在调查处理中。

  案件点评:本案高银根用于生产假冒食盐的设备是新型的全自动包装机,于2018年购进,且该设备附带有打码机,可以自行设定生产批号,属于有目的有计划、高成本、高仿造、高产量的造假案件,影响范围极广;高银根用于生产假冒食盐的原料为明确标称有“禁止食用”的工业盐,但是仍伙同其家庭成员共同进行生产、运销假冒食盐,该案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为了谋取利益,罔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高银根案件是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大队联合执法侦破的一个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从案件线索调查的开始到结束耗时将近3个月,是在两局执法人员日以继夜的蹲守和加班加点的寻访中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出了两局执法人员对待不法分子嫉恶如仇的决心和牢记使命不忘初心的强烈使命感;山西省属碘缺乏病区,在经过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盐业体质改革过渡结束后,跨区域经营导致“食盐彻底放开”的谣言被投机取巧者广为宣传,假冒食盐乘机而入。深井海藻碘盐是山西省盐业公司销售多年的本地品牌,是食盐市场消费的主要品牌,当地人民群众对该品牌的认知度很高。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品牌的消费优势进行制假售假行为对人民群众的食盐健康造成了巨大的隐患,该案件属于盐业体质改革后的典型假冒食盐案件。高银根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经营鲁晶牌精制盐、中盐牌深井岩盐的批发业务违反国家食盐专营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此类违法行为依然是今后的市场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一。

  基本案情:2020年2月2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位于新建路南路105号的山西克劳沃生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消毒液。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以25公斤/桶、1升/桶、2升/桶、3升/桶等不同的规格销售消毒液,且销售价格超过了进销差价30%及以上。

  法律依据及处罚:根据国家及山西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认定该企业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项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该公司行为已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经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研究决定对该企业给予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此案为疫情防控期间利用防疫产品哄抬物价谋利的一个典型案例,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具有较平时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当前疫情期间执法人员注意把握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是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疫情期间市场上出售的防疫用品和日用消费用品加大监管力度,对出现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串通涨价的违法行为,将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以从严、从快、从重的标准,坚决打击,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证居民正常的生活需要。

  案例三:太原市迎泽区生源烟酒副食便利店销售未经注册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的口罩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30日,根据举报线索,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迎泽区文源巷1号(原23号)省图书馆西侧太原市迎泽区生源烟酒副食便利店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正在销售的标识为“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产品180个,标识为“时尚平面口罩”、“时尚防护口罩”等名称的产品700个,均无法提供索证索票及产品相关资料。该单位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规定的口罩。经调查,该单位于1月27日购进标识为“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产品200个,现已销售20个,购进标识为“时尚平面口罩”、“时尚防护口罩”等名称的产品900个,现已销售200个,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及“三无”产品,违法所得共计50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的规定,经案件审理研究,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该单位做出没收相关产品,给予罚没款合计5.17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微信朋友圈等高价销售口罩、酒精等防护用品的现象时有发生。医用口罩作为一种医疗用品,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根据相关法规,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因此,销售医用口罩不仅需要《营业执照》,还需要《第二类医疗经营备案凭证》。

  根据法律规定,若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用口罩,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将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此外,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用口罩,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将受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将面临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案情:2019年2月13日,检查发现山西广播电视台在其自有的山西黄河频道发布的“存元葆”药品广告中,出现了表示药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的语言;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等内容;且该广告发布的内容与广告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和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已构成《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四)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广告发布费用4000元;2、处罚款8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中,当事人在其广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存元葆用上一个小周期之后,老人家这咳喘陆续减轻了,气能喘均匀了,一个大周期用完了,能去菜市场买菜了,孟大夫开的药真的好,这效果太棒了……”和“两个大周期,存元葆配合食饵,就能把十多年的老慢支治疗好……”同时广告中还出现一位中年女性患者孙女士自述:“我是来自吉林的,今年48岁了,我以前是高血压的患者,成天的迷糊走不了路,我在家呢,什么也干不了,走路也走不了,那一走路就像踩棉花一样,忽忽悠悠,高压都180mmHg,低压是120 mmHg,特别严重,自从吃了这个药症状都缓解了,这个药真挺好的,吃着特别见效……”这些内容是在利用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进行宣传,也是利用广告代言人和患者作推荐、证明,这都是《广告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要误导消费者相信该药品的神奇成效,而实际上药效如何可想而知,患者一旦购买和服用很可能根本无效,甚至会耽误病情。

  基本案情: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太原康明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平阳景苑平阳路一侧发布的“太原康明眼科,首家智慧眼科医疗机构、TEL:4006351088”医疗广告中,使用了虚构的“首家智慧”广告语,无法提供引用语的出处和依据,违反了广告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且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做出认定”之规定。对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广告发布费用992.25元;2、罚款3969元。

  案件点评:作为关系公众生命安全的医院,康明眼科医院在其医疗广告中,使用了虚构的“首家智慧”广告语,无法提供引用语的出处和依据,违反了广告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目的是误导消费者,从而提高对医院的信赖感,增强消费的决心,达到促进消费的目的。

  现在消费者身边存在的虚假广告不仅行业扩大而且其传播方式也在不断进行改变,生活之中几乎是无处不在,他们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同时也将人类的精神文明进行了践踏,值得引起我们注意和警惕。

  基本案情:消费者王女士于2019年1月花费用人民币12980元为孩子报名参加了山西伍久伍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举办的595教育超级脑力开发培训课,经过培训,发现该超级脑力培训根本达不到其宣传和承诺的效果,感觉自己上当受骗,投诉到太原市市场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要求上述培训机构退还自己缴纳的学费。经消保部门行政调解,该培训机构扣除相应的课时费及资料费后,为兰女士退款7000元。

  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消费者应当和培训机构就合同解除的问题进行协商,具体退款数额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而定,但要注意相关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本案中,王女士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参加培训班,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有疑问应当面提出后再签字确认。

  消费警示:随着人们对自身文化水平提升的需求,让教育培训成为新兴的消费领域,但在选择培训机构时,首先要考虑清楚此类培训开设的课程是否适合自己或参加培训人自己;要了解培训机构的经营资质,同时对培训广告中的培训效果等宣传要保持警惕。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关于课程内容、课时、效果、退款等和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内容,标注在合同中,防止口头承诺不兑现(如商家承诺效果不满意可退学费等)。

  基本案情:消费者林先生于2019年4月,在太原市柴村二手车市场花费人民币175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奔驰E200奔驰小轿车一辆,当时显示行驶历程为72000公里。在行驶不到一周就发现车辆故障灯亮,去修理厂检查发现发动机凸轮轴故障,联系销售员说属于正常磨损。后去4S店调取车辆行驶记录发现该车行车里程为143000公里,与当时购买里程相差十万公里,林先生感觉被骗,要求退款退车。

  接到消费者林先生投诉后,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沟通调解,最终商家向消费者退款175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都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特别对存在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要做到主动告知,而商家在此次的经营行为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未按规定对二手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消费警示:消费者在购车时应了解相关的汽车消费知识,选择具备汽车销售资质和销售许可、信誉度较好的专卖店购车;选择大品牌、技术成熟、售后服务网点多的厂商;认真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自己的合法权利;认真验收,应对验收表中所列的内容逐项进行验收,确定没有问题后再签收;要保存好发票和说明书等相关的材料,以便维权。

  基本案情:消费者韩女士于2019年4月在太原市小店区芳华美容院办理了一张美容服务卡,共计预存人民币379650元,因对该美容院产品过敏且服务不满意要求退还卡内余额329650元。消费者韩女士投诉到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保科,经调解人员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商家退还消费者250000元。

  案例分析:按照《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消费警示:预付式消费在服务领域被广泛推广,商家往往以预付费活动力度大来吸引消费者。但是,这种看似划算的消费却隐藏风险:经营主体随意变更,不法经营者借办卡之名敛财诈骗、携款外逃、消费者付款后商家不按消费前的承诺兑现服务或服务质量变差,让消费者进退两难。

  因此,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要以实际需要为主,不要选择预付款数额多、时间过长的服务项目,避免一次性投入过高,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同时保留好协议、票据、消费明细等相关证据,以备后续维权用来举证。

  基本案情:2019年5月,消费者刘女士来到市消协投诉:自己1月份购买的汇源果汁(还在保质期内),有一盒喝到最后发现很多令人作呕的固体异物,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关损失。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该品牌果汁经营者,经过向其讲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最终经营者赔偿消费者300元。

  案例分析:《消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赔付损失。

  消费提示:购买食品时一定要到正规商家,并看清楚保质期。如果有质量问题,要第一时间保存证据并联系经营者协商。

  基本案情:2019年9月1日,消费者在网上京东“机械革命沃美嘉专卖店”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6天后,消费者收到商品,可是与经营者在网页上展示的商品不一致,消费者询问专卖店客服人员,对方坚称消费者所购电脑就是这样的款式。9月8日,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换货,9月12日,经营者称没有网页所展示的商品,可以退货,但是运费需由消费者承担。消费者向太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工作人员调解,经营者同意承担消费者退货的运费。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提示:1.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一定要了解经营者的信誉度和评价。2.网上购物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保留证据。3.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物品时一定要问清经营者是不是网上所宣传的商品,以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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