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叶女照片2022年12月20日,本局和卫生计生监督所、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的北海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进行联合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外立面发布3幅户外医疗广告,广告内容分别为“广西熠美 机构荣誉 广西鼻整形修复基地 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会员单位 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定点机构 傲诺拉精英术者广西唯一获奖机构 医疗行业AAA立信单位 海峡两岸民营医疗美容机构分会常务理事单位 中国“鼻大师”精英赛获奖机构 艾尔建保妥试正品联盟合作机构 快翎学院青年医生俱乐部广西分部 脱钙骨基质-隆美临床应用基地 美国QUILL快翎线广西青年医生培训基地 华熙生物·润百颜临床应用中心”(以下称广告1)、“熠美整形 赞美生命·因美而生”(以下称广告2)、“8大整形中心 三正规·放心美 正规机构 正规医师 正规产品”(以下称广告3);在经营场所二楼也装潢有多幅广告,其中有一幅广告内容为“YIMEI熠美整形 国际医疗水平手术室鼻部整形中心①超神美鼻术…… ”(以下称广告5)、“脂肪管理中心 ①黄金Liposuction威塑脂雕…… 美齿正畸中心①隐形矫正术……”(以下称广告6)、“面部抗衰中心 ①热玛吉…… 秘密抗衰健康管理中心 360o黄金缩阴专利 舒适无痛无创,体感效果更高 安全一次性全自动手具,防止交叉感染 高效无禁欲期,不影响日常生活 持久治疗后效果可维持3-5年”(以下称广告7)、“皮肤管理中心①电光仪器治疗…… 胸部整形中心 ①雪媚娘丰胸……”(以下称广告8);当事人同时经营场所内摆放了“英国娜高授权医院”、“兹授权北海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美植挺膨体-聚四氟乙烯(e-ptfe)面部植入体指定临床中心 NO.073”、“北海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超体新型鼻假体指定临床应用机构”、“瑞蓝授权使用单位 世界抗衰老协会亚洲指定注射单位”、“中华医学会美学与美容协会 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等5块牌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1月9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22日成立,于2020年11月2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当事人于2021年9月对经营场所重新进行了装潢,在经营场所室内外发布多幅医疗广告,用于推销诊所的商品或服务。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宣传“秘密抗衰健康管理中心”项目时,使用“舒适无痛无创,体感效果更高 安全一次性全自动手具,防止交叉感染 高效无禁欲期,不影响日常生活 持久治疗后效果可维持3-5年”等广告用语,发布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等内容的广告。
又查实,当事人在发布的广告中宣传广西熠美荣获“广西鼻整形修复基地、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会员单位……”等12项机构荣誉,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荣获12项机构荣誉的证明材料;宣传“8大整形中心”,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未能说明具体是哪8大整形;宣传“YIMEI熠美整形 国际医疗水平手术室”,但无法提供“国际医疗水平手术室”相关证明材料;在经营场所内摆放了5块荣誉牌匾,内容如“英国娜高授权医院”、“兹授权北海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美植挺膨体-聚四氟乙烯(e-ptfe)面部植入体指定临床中心 NO.073”、“北海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超体新型鼻假体指定临床应用机构”、“瑞蓝授权使用单位 世界抗衰老协会亚洲指定注射单位”、“中华医学会美学与美容协会 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等,对上述牌匾的内容,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佐证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
另查实,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广告均未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收据》,广告1的制作费为3000元,广告2的制作费为3000元,广告3的制作费为3000元,广告4的制作费为1000元,广告5-8的制作费为每幅220元,五块牌匾的制作费为300元,上述广告制作费用合计11180元认定为广告费用。
2.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局于2023年3月2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7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当事人发布含有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医疗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其二,当事人发布“广西鼻整形修复基地、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会员单位……”、“8大整形中心”“国际医疗水平手术室”、“英国娜高授权医院、美植挺膨体-聚四氟乙烯(e-ptfe)面部植入体指定临床中心 NO.073……”等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其三,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发后主动撤下违法广告,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四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从轻、一般、从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行为,处罚款贰佰贰拾元整(¥220.00元);
二、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罚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00元);
三、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处罚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1118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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