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黑血统 滚球bug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39号。
委托代理人:高跃冬,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振中,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意见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2345举报编号为:(23**01)作出的《回复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给予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在济南市历下区新泺大街绿地中央公馆店名为“康悦堂海参”店里花费400元购买两盒藏红花,发现此款藏红花标签说明书上宣传了功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73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食品宣传治疗功效违反了广告法第 17 条 除医疗、药品等广告外禁止其他广告使用医疗用语并根据广告法第58条第2款处10 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广告法》第17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广告法》第 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理由:被申请人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包庇不良商家。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第26条。行政处罚法第40条、第45 条、第46条、第54条。食品安全法第 110 条、第 37 条、第 38 条、第39条。因此被申请人有全面进行调查和获取书证调阅第三人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付款记录、实物图片、购买视频证据,更像被申请人进行陈述,以上事实有购物付款记录、购物视频链接予以佐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证据如果只有现场查处固定的一种形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一款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或影像资料,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执法讲究证据,证据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只要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作为依据。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是被动接受或只收集单一证据,立案证据并不是只有现场查处固定的证据一种,不然就否定了其他证据形式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当日被申请人金钱往来第三人处查看货架被申请人,并没有查阅第三人进货凭据、帐薄、票据、买卖合同账单,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讲究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明知道和被明确告知所购买宣传功效食品违反市场监管法规的情况下,没有查阅相关证据,也不利于案件的客观还原和顺利调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线索,本案中申请人已竭尽所能提供证据,并加以提醒被申请人有证据提供被申请人应当收集申请人的证据去证实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与证实申请人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如购物视频,可以与第三人的监控视频互相印证,也未予以说明,一句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24 条录像有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第 26 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申请人作为案件有关当事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该行政程序环节,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当事人,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28 条、第 29 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 28 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供两段视频:一段视频为申请人去店里询问价格所拍摄的视频;第二段为申请人去车里拿钱之后去店里购买的视频、全部能够证明所购买产品的说明书全部都是在产品的包装盒里面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能全面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收集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系被申请人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表现,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法律对有权提起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实质就在于被复议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论如何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2023年6月23 日,被申请人接济南 12345 承办单,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购买了两盒藏红花,发现标签说明书上宣传了治疗功效。
经被申请人核实,举报人“王某”于 2023 年5月31日通过济南 12345平台举报相同事项,2023 年6月 6 日邮寄了举报相关证据,申请人在举报中所述“购买视频线索”即为“王某”邮寄的证据。被申请人曾于 2023年 6月 8 日对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具有经营资质,现场发现店内有一盒涉案同款藏红花礼盒,在礼盒中发现说明书一张,与举报人提供标签说明书内容不同,说明书中也未发现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藏红花礼盒内没有找到举报人所述标签说明书,仅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认定该标签说明书是由商家随涉案藏红花礼盒一并交付给举报人。故被申请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与“王某”的举报内容为同一事项,结合此前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回复。
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接济南 12345 承办单。2023 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举报事项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023 年 6 月 29 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9、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提供说明书复印件2张(2023年6月8日);
10、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6月8日);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购买两盒藏红花,发现其说明书上宣传的产品功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通过1234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1234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曾在济南12345平台收到案外人王某的相同举报事项,申请人此次提供的现场购买视频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与2023年6月6日王某举报时邮寄的证据材料相同。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受理王某举报事项后,于2023年6月6日收到王某的证据材料,2023年6月8日对济南市历下区绿地中央公馆B11地块5号楼2单元102号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如下:“该店面约80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该店从事礼品、海参的销售,现场货架上有一盒举报人购买的同款藏红花,在盒中发现有说明书一张,说明书中诶发现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该藏红花礼盒背面有一标签,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经向当事人询问得知,其从东莞市贵茂实业有限公司购进了三盒,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所拍摄的说明书。”被举报单位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经营者亦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配合检查工作。申请人未发现举报人王某所述的违法事实,后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王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6月28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且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于2023年5月30日在济南历下新泺康悦堂食品店购买两盒藏红花,发现其说明书上宣传的产品功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此次的举报事项与2023年5月31日王某的举报事项相同、证据材料一致。被申请人结合受理2023年5月31日举报事项后的调查处理情况,作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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